普通货车运载8个煤气罐,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罚款3000元 2022-05-26 09:19:44   来源:易罐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9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满良,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满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满良在未取得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津NM****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装载8个液化石油气罐,行驶至蓟州区穿芳峪镇大辛庄村路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兴瑞达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钢瓶检验站称重,8罐液化石油气总重量62.4千克.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石化分公司检验,涉案液化石油气为合格品,烃类组分(体积分数)不小于95%.


被告人刘满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满良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蓟县华兴液化气站气瓶充装许可证,营业执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天津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勘验笔录及照片,天津兴瑞达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钢瓶检验站称重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路线抓拍照片,录像光盘1张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刘某1,刘某2,赵某证言,被告人刘满良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满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满良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满良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满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涉案危险品液化石油气62.4千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潘晓哲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蔡小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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