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交通执法典型案例 2022-06-24 17:41:22   来源:易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许增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一号路瑞湾国际会馆。

法定代表人丰磊,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双来,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综合业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危防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法规规范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亮,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以下简称北疆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以下简称天津海事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18)津7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至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增现,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负责人李双来及委托代理人李龙刚、李永涛,被上诉人天津海事局委托代理人张耀伟、罗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至臻公司就两个集装箱货物自天津港运至海口港向安通公司进行订舱,申报货物名称为“陶瓷熔块”,安通公司接受订舱,系统预配1月14日“仁建广州”轮1802航次。1月9日,至臻公司完成装箱并回场集港,箱号为TEMU3830687和ATLU0006443。1月12日,北疆海事局通知安通公司对上述两个集装箱实施开箱查验,涉案货物退载。1月17日,北疆海事局实施开箱查验,至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增现及集装箱所在堆场和承运人代表均在场。北疆海事局分别在两个集装箱内随机选择三个取样点进行取样,上述在场人员见证样品封存并在样品标签上签字确认。北疆海事局就样品委托天津化工设计院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对货物海运运输条件进行鉴定,该检验中心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证书附件载明其具有危险化学品分类检测能力及检测标准。检验中心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检验标准对样品进行了检测鉴定,并出具了编号YF18010的《检验报告》和编号WF18002《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两个集装箱内样品主要成分氢氧化钠,TEMU3830687号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67%,ATLU0006443号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75%。《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结论为样品主要成分氢氧化钠,该物质被列入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属于8类腐蚀性危险化学品,按危险化学品储运。6月4日,检验中心出具了书面更正说明,表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应更正为《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该错误为笔误,对《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结论及报告其他部分内容没有影响,《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的结论不变。

3月23日,北疆海事局以至臻公司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为由,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海事罚字[2018]020500000211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至臻公司罚款109000元的行政处罚至臻公司不服,于3月30日向天津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海事局于5月24日作出津海复决字[201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罚字[2018]020500000211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5月25日送达至臻公司。至臻公司不服,于6月6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危险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对涉嫌违反该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北疆海事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北疆海事局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传唤并调查取证,依法履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及行政处罚告知、申辩、听证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北疆海事局作出行政处罚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第一,《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该规定系在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由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委托评估机构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本案是对涉嫌谎报的危险化学品进行送检化验,非该条规定适用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清单。为查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事实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请有关技术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鉴定。北疆海事局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通知至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集装箱所在堆场和承运人代表在场,在场人员见证样品封存并在样品标签上签字确认,均未对取样提出异议,后北疆海事局将各方签字确认的样品送检验中心检测。北疆海事局取样送检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无不当之处。第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7年第7号《关于<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告》明确了《工业用氢氧化钠》(GB209-2006)已转化为推荐性标准(GB/T209-2006),不再强制执行。《化工品采样总则》(GB/T6678-2003)亦为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系选择适用的标准,一经选择才具有约束力,否则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且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管理规定》也未将该两个标准作为取样标准。所以,《工业用氢氧化钠》(GB209-2006)和《化工品采样总则》(GB/T6678-2003)不是涉案行政处罚应适用的取样标准。第三,出具《检验报告》和《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的检验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和方法无不当之处,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检验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中提及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实际上不存在,现行有效的即为《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对此,检验中心称其为笔误的说明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且该笔误与两报告结论的形成无关,不影响该两报告的真实性。如上所述,北疆海事局取样送检符合法定程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中心对样品作出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合法有效,北疆海事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至臻公司对《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有权提出相反证据,但其未提供,北疆海事局有权依据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处罚决定。如果至臻公司对认定涉案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鉴定结论本身有异议,可向有关机关就鉴定结论申请复核。

关于北疆海事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条例》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而其中的危险化学品未限定是危险化学品目录中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说明》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序号2828是类属条目,《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除列明的条目外,符合相应条件的,仍属于危险化学品。上述规定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和认定方法。北疆海事局依据权威机构认定涉案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鉴定结论,适用《条例》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涉案TEMU3830687号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为67%(小于70%)不影响对《条例》的适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主要成分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不小于和小于70%为是否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界限,而非认定是否为危险化学品的界限。而且,认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要看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与本案法律关系相适应。本院调取的和至臻公司提供的其他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情形以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不同,不存在需参照的问题。《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但责令整改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属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审理范围。北疆海事局依法开拆查验,涉案货物退载,即实际阻止了涉案货物出运。

关于复议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天津海事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调查程序,对北疆海事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审查,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至臻公司负担。

至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8)津7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诉津海复决字[201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被诉海事罚字[2018]020500000211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法律、法规引用有误。《条例》第三条明确指出所称危险化学品是危险化学品目录里的危险化学品,第二条针对管理范围、不是针对危险化学品界定。原审法院将涉案货物归类为序号2828类属,但是归类为2828类属的前提是《危险化学品目录》没有列明的条目,而此案将涉案货物按照氢氧化钠对待,氢氧化钠属《危险化学品目录》明确列明条目序号为1669,因此原审法院按照2828类属条目是错误的。涉案货物必须满足条目序号1669的规定,才可以界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从而采用《条例》进行处罚。2.对于涉案货物是否满足1669序号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明确指出,只要是《危险化学品目录》里面列明的条目且没有含量说明的,必须是工业产品或者纯度大于工业产品的化学品。氢氧化钠的条目1669序号属于明确列明的条目,也没有含量说明。意味着涉案货物必须满足氢氧化钠工业产品标准或者氢氧化钠含量高于工业产品纯度。3.氢氧化钠工业产品的界定,只能依照氢氧化钠工业产品的国家标准进行,目前国内关于工业氢氧化钠标准只有一个,即《工业用氢氧化钠》(GB209-2006),原审判决称该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但是并没有指出其他可以界定涉案货物为工业氢氧化钠产品的标准,事实上,推荐性标准如果被法律法规引用,则变为强制性标准,此案如果界定涉案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里面1669序号条目,则涉案货物必须满足工业品标准或纯度大于工业品纯度,《工业用氢氧化钠》(GB209-2006)在此就转变为强制性标准,否则此案则无标准可以执行。4.《工业用氢氧化钠》(GB209-2006)明确规定氢氧化钠取样标准及纯度要求,取样标准必须符合《化工品采样总则》(GB/T6678-2003),具有强制性。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管理规定》作为取样依据,但这两个法律只是说明应该取样并没有明确不同的产品如何进行取样。如果采用《条例》处罚,取样就应该满足《条例》的规定,而与当事人是否在现场、是否提出异议无关。5.鉴定结论已经发现的明显笔误有一处,鉴定机构当庭也承认无法保证其他结论是否有笔误,鉴定机构做出的符合《危险化学品目录》结论系明显错误,只有纯度与危险性都符合目录1669里面的标准才可以认定为《危险化学品目录》里面的氢氧化钠。再者,鉴定机构只是对所送样品进行鉴定,没有参与取样过程,因此鉴定结论根本没有代表性。6.在此案审判期间,交通运输部出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其中第四十六条对于危险化学品以外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区别处罚。当事人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将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混淆,但是原审判决明显回避。7.很多其他地方海事局对类似案件都没有按照《条例》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也不是对涉案类似情况都按照《条例》进行处罚。

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依据《条例》实施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条例》第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界定依据是物品的具体特性而未限定危险化学品即是危险化学品目录中规定的具体物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里边说明序号2828是类属条目,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条目外,符合相应条件的属于危险化学品。上诉人坚持涉案货物为混合物,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应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检查涉案货物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相应的特性来判断。经检验中心对货物样品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品主要成分为氢氧化钠,含量分别为67%和75%,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结论为货物具有腐蚀性,属于危险化学品,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为危险化学品,上诉人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陶瓷熔块进行托运运输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北疆海事局依照《条例》对托运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货物采样送检程序合理合法,符合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要求。涉案货物取样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对需要抽取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清单。为判断涉案货物的性质,北疆海事局采取抽样取样的调查方法,上诉人、承运人及集装箱所在厂代表均在场见证取样过程,样品封存,并在样品标签上签字确认,均未对取样提出异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7年发布关于《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告,《工业用氢氧化钠》(GB209-2006)已转化为推荐性标准,不再具有强制性。《化工品采样总则》(GB/T6678-2003)也属于推荐性标准,且上述两个标准没有被任何法律所引用,海事管理机构没有依照此两项标准实施采样的法定义务。同时《工业用氢氧化钠》所规定取样方法的目的是为了验证具体货物的产品质量是否达到相关要求,而不是出于安全运输的管理目的。根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管的要求,一个集装箱内只要有一袋或者一桶的货物具有危险性,那么该集装箱就需要按照危险货物运输。所以从安全管理的角度,《工业用氢氧化钠》也不应该作为该案取样参照的标准。该案中北疆海事局在两个集装箱随机选择三个取样点进行取样合法合规,样品送检化验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事实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请有关技术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由技术鉴定机构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北疆海事局对样品中随机两个进行送检,检验中心依法对所送样品外观进行检查并拍照,确保了送检样品的原始性。该检验中心依法取得认可证书,具有危险化学品分类检测能力,北疆海事局送检化验合法合规,鉴定结论公正有效。关于鉴定结论笔误的问题,鉴定机构也已经出具了书面说明,也当庭接受了质询,均表示鉴定结论中将《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写为2017版属于笔误,不影响鉴定结论。3.《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是2018年9月15日才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其次,该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原则与本案所处罚依据的《条例》也是一致的。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海上运输,会对船舶海上安全形成巨大的安全隐患。正是因为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国际海事组织和我们国家才制定了各种公约和法规,对危化品的运输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一旦把危险化学品当做普通货物运输,承运船舶一切针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强制规定就无须执行,其中承运船舶没有载危险化学品所需的各种防护消防设备,船员也不需要取得相应的安全培训和合格证书,货物的积载隔离更不会符合相关的要求等等,如果出现事故后果将是灾难性的。打击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谎报瞒报,一直是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管重点。上诉人在明知所托运货物属于腐蚀性危险品的前提下,出于利益的考虑,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逃税,进行海上运输,给海上交通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北疆海事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海事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是:1.涉案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原审法院认定北疆海事局援引《条例》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北疆海事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业用氢氧化钠》还有《化工品采样总则》都是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并不要求鉴定机构参与采样,只要送检样品的采样程序合法,那么鉴定机构是不是参加采样都不会影响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鉴定结论出具之后,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的说明,在原审的时候也接受了双方的质询,表示鉴定结论当中存在笔误,并不影响结论。3.天津海事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除仍坚持其原审举证主张和质证意见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提交原审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为,北疆海事局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涉案处罚后再行更正原始的鉴定结论,行政程序不合法;涉案处罚针对上诉人,但货物放行通知未给上诉人,说明涉案处罚对象错误;上诉人在取样现场的签字是受胁迫签写。对此,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回辩称,不存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鉴定机构在原审已出庭说明存在工作人员的笔误,误将2015版写成2017版,但鉴定机构所用的检验方法和过程对最后的结论不构成任何影响;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案涉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为货物托运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不存在处罚对象错误的情况;对上诉人主张取样现场受胁迫签字不予认可,且开箱查验和取样过程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全程录像为证,已做到完全公开公正。被上诉人天津海事局补充意见为,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行政执法过程不规范、存在受胁迫的事实。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交其于2018年12月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南沙海事处穗海事罚字【2018】131012《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他海事管理部门对与案涉相似情况的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非本案被诉处罚所依据的《条例》,且处罚数额远低于本案。对此,二被上诉人均认为,该证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福清海事处作出的[2018]海事罚字080103019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一样,均与本案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情形以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不同,无法参照,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重新取样进行综合纯度测定申请书》,申请依照《化工品采样总则》(GB/T6678-2003)标准要求,对涉案货物重新取样并测定氢氧化钠综合纯度。另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三年来对氢氧化钠内贸出运没有进行申报的案件查处记录,确认是否都是按照《条例》进行处罚。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穗海事罚字【2018】131012《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违法,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重新取样进行综合纯度测定申请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院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的规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取证、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行政程序。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9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上诉人天津海事局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以取样过程有瑕疵、涉案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清单。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通知至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集装箱所在堆场和承运人代表在场,在场人员见证样品封存并在样品标签上签字确认,取样过程有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提交的视听资料为证。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取样送检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在取样过程中受胁迫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其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出具涉案《检验报告》和《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的检验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亦能说明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与案涉事实具有关联性。检验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更正说明,由检验人出庭陈述两份报告的检验程序、检验标准和检验结论,并就《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存在的笔误对鉴定结论没有影响予以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该检验中心对于笔误的说明符合客观事实,出具的两份报告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并无不当。经二审庭审核实,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在行政听证程序中已将涉案两份报告向上诉人出示辨认,上诉人虽否认报告法律效力,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在行政程序或原审审理过程中要求重新鉴定,故上诉人此节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依法履行取样送检法定程序,依据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明确该行政法规的法律适用范围,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对“危险化学品”予以明确界定,其中并未限定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与此一致,《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说明》第四条第三项亦规定“序号2828是类属条目,《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除列明的条目外,符合相应条件的,仍属于危险化学品”,故上诉人主张危险化学品应仅限于危险化学品目录列明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属《危险化学品目录》列明条目序号1669氢氧化钠,应适用《工业用氢氧化钠》(GB209-2006)和《化工品采样总则》(GB/T6678-2003)作为强制性标准的理由,因上诉人自述其托运的涉案货物为盐与氢氧化钠混合物,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基于上述事实将涉案货物取样送检后,根据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即涉案货物“属于8类腐蚀性危险化学品,按危险化学品储运”,认定上诉人存在“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违法行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为危险货物,应适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存在“同案不同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上诉人已当庭陈述作为本市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案涉类似情况作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及尺度同一,不存在“同案不同罚”情形。关于上诉人以其他地方海事管理部门对涉案类似情形适用不同法律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行政法规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调整各行政管理领域内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北疆海事局作为被授权的行政主体在其裁量权范围内为加强天津港危险化学品的监管力度,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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